(2015)一中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乔×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周×1,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别名卢×1),男,42岁(1972年7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1,男,44岁(1970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男,52岁(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周×1、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芦×及原审被告人周×1、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芦×、周×1、乔×在本市海淀区廖公庄地铁六号线工地一号井旁,因纠纷将被害人王×(男,44岁)打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芦×、周×1、乔×在公司经理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周×1在亲属的帮助下各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八千元,王×对被告人乔×、周×1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胡×、周×2、刘×三人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芦×、周×1、乔×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周×1、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芦×、周×1、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周×1、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芦×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及原审被告人周×1、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芦×、周×1、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周×1、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芦×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芦×、周×1、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