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铭与马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铭,马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高铭。被告马祥。被告XX。原告高铭诉被告马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铭、被告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铭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祥是朋友关系。被告马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祥辩称,被告马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5万元,第二笔借款为3万元。上述借款8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8万元被告马祥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马祥尚欠原告8万元本金,并放弃要求被告马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再查,被告马祥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婚姻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祥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祥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马祥、XX是夫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货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铭借款8万元。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马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