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工业园区。法人代表人郝旺,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伯松,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峰,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号地高速入口南1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伯松,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峰,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范伯松,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峰,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35号(实验小学西侧)。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范云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设街57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汽车公司)、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钢结构公司)、上诉人郝志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上诉人众联钢结构公司、上诉人郝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柏松、秦峰;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刚;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高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众联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有限公司命名注册,注册资金500万元,由甲方出资,法人代表为高玉华,占51%股份,股东郝志强占49%股份来经营公司。公司运营总投资约1.4亿(其中征地费1000万元),开发手续费5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出资。建筑安装费6750万元,建筑外围及配套费2500万元,由乙方出资(以上投资金额已工程完毕实际决算为准)……”并于2011年6月4日成立国力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中博。后该公司内部股权几经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范红喜(范云峰)为国力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范红喜(范云峰)、毛媛媛。2013年8月23日原告郝志强(乙方),被告高玉华(甲方)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范云峰(作为丙方)就国力汽配公司资产转让一事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出让资产状况及构成:1.出让资产为现国力汽配城所有建筑(规划批准数为准包括补充规划部分及土地);2.出让资产系由甲方提供土地及投资[前土国用(2013)第2013019号土地证)]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而成;………,二、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国力汽配城作价15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按此价接收;三、转让价款的支付:1、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价款6000万元,2、丙方应支付乙方价款9000万元,其中包括给宫建富人民币3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国力汽配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财产)归属原告所有;二、依据原、被告投资额确定所有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国力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与众联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已明确了双方出资和利润分配事项,并成立了国力汽配公司,一切建设等事项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且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权属明确。原告郝志强作为原告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三原告自认共同投入建设资金参与国力汽配公司的合作开发,三原告中一方出资均作为三原告的整体出资。被告高玉华又系被告国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志强、高玉华作为出让方将国力汽配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明确了出让资产情况,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上诉人众联钢结构公司、上诉人郝志强共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并否决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力汽配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不清楚,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诉请,上诉人要求确认国力汽配公司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该问题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协议未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力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高玉华同意被上诉人国力汽配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国力汽贸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虽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该合同书中有关合作内容的约定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国力汽配公司也已实际成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合作内容进行了建设,相关产权登记亦在被上诉人国力汽配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国力汽配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但未提供有效的权属登记证书予以证明其属于诉争标的的权利人,故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众联汽车公司、上诉人众联钢结构公司、上诉人郝志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