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刘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刘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尿样检验单、房屋租赁协议、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