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钱理环等五人与李军、渭南祥运运输公司、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理环,朱引苗,郝淑荣,钱某某,钱某甲,李军,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63号原告钱理环。原告朱引苗。原告郝淑荣。原告钱某某。法定代理人郝淑荣。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淑荣。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系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现在西安市雁塔监狱服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祥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春,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冯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理环等五人与被告李军、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理环、郝淑荣、原告钱某某、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淑荣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李军,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春、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军驾驶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795M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钱月宁撞伤,当即钱月宁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其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治病及丧葬中被告李军给付了部分费用。后该起事故经长安区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钱月宁负次要责任。现陕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钱月宁医疗费619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15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军辩称,自己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陕XXXX**号货车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一直以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名义营运,该车事故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自己给付原告部分费用,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因被告李军系陕XXXX**号事故货车实际车主、侵权人,应按责任由其全部赔偿。现渭南祥运运输公司与李军签署有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平时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活动,也未从被告的运营收益中获利,公司每年因向车主提供代办车辆审验等服务仅收取车主管理费500元,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亦不应超出公司受益范围。另外被告李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精神损失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自己公司予以认可。事故陕XXXX**号机动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其所有的陕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00KM+795M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钱月宁撞伤,当即钱月宁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科急救,后又被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抢救,2014年6月14日钱月宁因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至此钱月宁医疗费共为64022.08元,其中被告李军支付20155.4元,后其又付丧葬费7000元给原告。另查明,钱月宁之父钱理环1942年1月27日出生;其母朱引苗1949年4月15日出生;其子钱某某2000年5月17日出生;其女钱某甲2013年3月6日出生。其妻为原告郝淑荣。钱理环、朱引苗夫妇除钱月宁外现有成年子女三人。陕XXXX**号机动车于2014年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陕XXXX**号机动车道路运输证业户为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被告李军以渭南祥运运输公司名义运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月宁负次要责任。后李军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刑,刑事诉讼中原告未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就事故相关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诉称内容,被告则坚持各自辩称意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疏于安全注意、且超速行驶,是将横过公路的钱月宁撞伤致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负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死者钱月宁过公路时为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经济损失应按原、被告1:9责任承担。现被告李军所有的陕XXXX**号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依法应由承保的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军按责任赔偿。因被告李军以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名义运营,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渭南祥运运输公司作为允许挂靠的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钱月宁医疗费以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为64022.08元;事故造成钱月宁5日误工,每日误工费酌情计算150元共750元;钱月宁丧葬费依据2014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426.5元;钱月宁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7160元;钱月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抚养费每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据此抚养费总额为81567元;事故致钱月宁死亡,作为直系亲属的五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其要求精神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5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因钱月宁事故后一直昏迷,故该项请求无实际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赔偿因其无交通费发票提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赔偿,因无留陪人医嘱,亦依法不予支持。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钱月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7元、死亡赔偿金12683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剩余钱月宁死亡赔偿金44447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三、其余344477元由被告李军赔偿五原告90%即310029.3元(含被告李军已付27155.4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不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48元,由五原告承担348元、被告李军承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赵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