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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儿张某甲,后双方于2009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限制原告的正常交往,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书面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否则无条���同意离婚,但被告劣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曾于2012年底签有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如双方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另议;2、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工作自由;3、被告不准辱骂原告,不准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如出现上述情况,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的离婚要求。协议书上除原、被告签字外,还有许合林等四个证明人的签字。双方因闹矛盾自2014年2月14日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协议书1份、户口页复印件3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14日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儿随其母亲生活可以得到更好的照料,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未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故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霞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