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重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其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及辩护人付其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戴某先后3次在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住宿楼、涪陵区八一路御景江都A3栋、A1栋楼道内,盗走重庆市立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业主共有的价值人民币1879.5元的消防水枪84个、消防连接头35个。销赃后,被告人戴某获赃款人民币316元。其中: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住宿楼,盗走该楼道内价值人民币468元的消防水枪26个。销赃后,戴某获赃款人民币92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涪陵区八一路御景江都A3栋,盗走该栋楼道内价值人民币729元消防水枪30个、消防连接头18个。销赃后,戴某获赃款人民币112元。3.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涪陵区八一路御景江都A1栋,盗走该栋楼道内价值人民币682.5元的消防水枪28个、消防连接头17个。销赃后,戴某获赃款人民币112元。2014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并从收赃人杨腊梅、黄泽兰处扣押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2.被告人戴某的户籍信息;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4.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戴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16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戴某上诉提出,他因为琐事与父母发生口角后负气离家出走至涪陵,在举目无亲和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实施了盗窃。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要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戴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退清了全部赃款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戴某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戴某在二审期间退清了犯罪所得赃款316元,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举示的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条河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轩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据的书面材料证明戴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对戴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戴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戴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上诉人戴某的刑罚执行方式变更。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戴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16元,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