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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南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喜财诉被告冯家勇、辽宁新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辽宁新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南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辽宁新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辽宁新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海民南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岚审判员 栾岳勤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