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曾用名李双合,绰号“光头”,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8月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10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5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冰到邵武市李纲路东路灯芯绒厂旧楼1号楼1楼道201室,乘被害人刘某休息未锁铁门之机,使用塑料插片顶开里面木门的牛头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衣裤拿到屋外翻找财物,后因未找到值钱物品,将衣物丢弃在楼道上。2、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冰到灯芯绒厂旧楼303室,乘被害人杨某休息未锁门之机,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屋内,盗得一部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1440元)及现金500余元。3、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冰到邵武市水北公路局宿舍5栋102室,盗得被害人白某现金2000余元、一部红米1S手机(经鉴定价值616元)、一个银质手镯(经鉴定价值52.4元)及一件波司登男式羽绒服。4、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冰到邵武市华延里小区5幢3楼道102室,乘被害人徐某前休息未锁门之机,利用塑料插片顶开里面木门的牛头锁,进入屋内盗得现金800余元。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邵武市水北金叶宾馆218房间将被告人李冰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套2双、自制塑料插片15片、手电筒1个及所盗手机2部、银手镯1个、现金1700元。所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中,现金17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306元、白某918元、徐某前476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所盗赃物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杨某、白某、徐某前的陈述,被告人李冰的供述和辩解,邵价认证(2015)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冰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白某、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