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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从其工作的春熙路南段群光广场8楼到负3楼倒垃圾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微型货车内驾驶室仪表盘和挡风玻璃之间放着一部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被被害人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3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