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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何国贞、邓富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何国贞,邓富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杨光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0834。被告何国贞,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610。被告邓富荣,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918。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原告杨光辉诉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被告何国贞,被告邓富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被告将部分土方让原告为其运输,然后按约定价格支付运输费。2014年9月前,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运输费4160元,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16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160元,并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国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邓富荣口头辩称,欠款应由被告何国贞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单据没有经答辩人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国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邓富荣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被告何国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邓富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何国贞举证如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邓富荣与被告何国贞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邓富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国贞与答辩人之间的相关核算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邓富荣举证如下:何国贞向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何国贞向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邓富荣只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被告何国贞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何国贞所举的证据已为生效判决所采信,故本院不再赘述。被告邓富荣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生效的本院(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合伙承接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土方交由原告运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2014年9月1日,由被告何国贞核对原告承运的运费总数为4160元,被告何国贞并出具一份收据予以确认。查,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何国贞与被告邓富荣是否对本案的运输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对本案的运输工程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邓富荣在本案中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邓富荣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光辉运费416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国贞、邓富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光辉预交,由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光辉,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