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君云与林皇斌、何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云,林皇斌,何远,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张君云。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皇斌。委托代理人: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被告:张琳。原告张君云与被告林皇斌、何远、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林皇斌的委托代理人姚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君云起诉称:2013年10日8日,被告林皇斌因需向原告张君云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何远和张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被告林皇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远、张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君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皇斌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何远、张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皇斌答辩称:被告何远和张君云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被告林皇斌已经偿还了600000元本息,首先原告和被告林皇斌不相识,整个借贷过程中,被告何远作为中间人进行操作,原告从未留下还款账户和联系方式给被告林皇斌,出具借条的时候也不清楚谁是原告,何远现在已经逃跑,本案被告林皇斌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当时原告、何远让郑健打了收条给林皇斌,原告收到款项后,再次向本案被告林皇斌要求还款,不具备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借贷早已清偿完毕,恳请法院等找到何远和派出所查明事实后,在作出判决。被告林皇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建代原告张君云已收到被告林皇斌还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远、张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远、张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称不认识借款人原告张君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皇斌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郑建支付的本案的还款。因该证据单一又跟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君云与被告林皇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远、张琳自愿为被告林皇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皇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君云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远、张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林皇斌负担,被告何远、张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