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希章与麻自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希章,麻自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0号原告侯希章。被告麻自启。原告侯希章因与被告麻自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麻自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希章到庭参加诉讼,麻自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希章诉称,2013年度,侯希章为麻自启在安阳市安钢冷轧厂承包的防腐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减去借支,麻自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现经多次催要,麻自启拒不给付。故侯希章起诉要求判决麻自启给付劳务费30000元。麻自启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庭审焦点为:麻自启要求侯希章给付劳务费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侯希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个两份;2、侯希章等8人签字的工资表1份;3、侯亚军的书面证言1份,据以上证据证明侯希章共计欠侯希章等8人劳务费30000元未给付,其他七人系侯希章介绍去打工的,侯希章向其他7人发工资,麻自启应当将劳务费30000元给付侯希章。针对庭审焦点,麻自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麻自启未到庭对侯希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侯希章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不显示对方通话人员的身份,通话内容中对方没有认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侯希章提交的侯亚军的书面证言,侯亚军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侯希章等8人签名的工资表没有麻自启的签名认可,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麻自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麻自启雇佣侯希章等人到安阳市从事防腐业务,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在防腐工程结束后,麻自启与侯希章没有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现侯希章起诉要求麻自启给付其劳务费30000元。麻自启没有到庭认可欠侯希章劳务费的事实及欠劳务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侯希章要求麻自启给付其劳务费30000元,侯希章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麻自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侯希章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不显示对方通话人员的身份,通话内容中对方没有认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侯希章提交的侯亚军的书面证言,侯亚军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侯希章提交的侯希章等8人签名的工资表没有麻自启的签名认可,麻自启又未到庭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麻自启欠侯希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故侯希章要求麻自启给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麻自启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希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免预交),由侯希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