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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玲诉被告刘明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玲,刘明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李万玲,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根,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原告李万玲诉被告刘明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刘明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魏立将其承租的刘明根正大街两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同时将“美特斯邦威”服装在光山的经营权一并转让。原告接手后于2014年3月5日在光山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原告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刘明根与魏立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收到法院及任何人的通知,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及时主张。刘明根诉魏立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且此后原告维护权益的难度将十分困难。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占用被告房屋的“美特斯邦威”服装店由原告经营,不得强制搬迁。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魏立所签正大街西侧、老党校对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魏立在合同到期前一年不得转让。在2012年10月29日答辩人与妻子李秀荣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魏立发出通知,到期不再续租留着自用,魏立没有转租权;光山法院一审判决、信阳中院二审判决,两次判决均判魏立没有转租权。魏立也从未向法院提出该房屋转租给李万玲之事;2、李万玲称魏立于2013年6月将该房屋转租给她,即使李万玲诉称属实,李万玲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看答辩人与魏立所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8日后该房屋不得转租,而李万玲在签订合同时不履行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有违约和损失,李万玲也应当向魏立主张权利。更何况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转租合同,更没有签字。转租费和房屋租赁费交给谁,答辩人也不知情。李万玲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异议,执行立即生效。李万玲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非法占有答辩人房屋的有效证据;3、从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看,在法院判决魏立给付答辩人房屋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间李万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又不参加听证会,而后又到法院另行起诉,魏立与李万玲纯属恶意串通,非法占有,以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时间,致使答辩人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给答辩人造成精神和经济损伤,关于损失答辩人将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李万玲的诉讼不成立,属恶意串通、非法侵占他人房屋,请求法院驳回李万玲诉讼请求,并不得再出现第三个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李万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电汇凭证,证明李万玲取房屋使用权,并合法经营,现在“美特斯邦威服装店”的牌子就挂在被告的房子上,营业执照也在服装店里面。被告刘明根质证认为:对李万玲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工商执照与我没有关系,营业执照记载店铺位置在“光山县正大街中段西侧”,正大街从南到北几公里,不能说明就是我的房子,我作为房东不知道,魏立也无权转让,我没有签名。汇款单仅证明她买了衣服,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我的房子。总之,上述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李万玲与谁签的合同,房租交给谁,我都不知道。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与魏立签订的租房协议,“(2014)光民初字第000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民法终字第12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1、租房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在房租到期前一年魏立无权转让房子,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魏立送达到期不再续租留着自用的通知,魏立转让违法;2、魏立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过转让房子的事,法院也不知道,根本无法通知她。如果李万玲被魏立欺骗,应由魏立承担相应后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李万玲属于非法占有。李万玲与魏立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时间,扰乱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原告李万玲质证认为: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对一审、二审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判决书上看,被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对李万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李万玲于2013年6月从魏立处转让房屋,2014年办理营业执照,并营业执照现在还挂在被告房子内,被告应当知道魏立已经将房子转让给李万玲。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提到魏立将房子已经转让,魏立与李万玲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李万玲享有被告房屋美特斯邦威服装店的经营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根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处房产,位于光山县正大街邻百货公司商贸楼,系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光山县字第00142**号”。2008年10月28日,刘明根与魏立签订为期五年“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该租赁协议至2013年10月28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刘明根坚持不再出租,要求魏立退还房屋,魏立不同意。被告为此与魏立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5月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魏立限期将房屋交付刘明根并支付占用期间房租。魏立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7日,信阳中院作出“(2014)信中民法终字第12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刘明根向光山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李万玲提出执行异议,称2013年6月魏立将“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及刘明根的租房一并转与她经营,她于2014年3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现房屋与门店与魏立无关,要求中止执行,并拒绝参加法院为此进行的异议听证会。2015年3月14日,光山法院作出“(2015)光法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万玲的异议。李万玲不服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根与魏立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现已生效。已生效判决确认刘明根与魏立就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终止。现李万玲以魏立于2013年6月已将服装店及房屋转让给她经营,提交证据为2014年3月5日领取的营业执照一份,进货单三份。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取得相关经营资格,进货单仅证明原告购买货物,至于招牌及营业执照现挂在被告房屋内并不能证明就已取得被告房屋使用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立在2013年6月将房屋转租给她,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取得刘明根房屋的使用权,且被告刘明根也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万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