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生,富源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后又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遂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长期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将我打伤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3、沾益县菱角乡黎山回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离家出走后即与原告潘某某失去联系,至今已5年多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潘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