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袁宏磊、张延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志祥,李万杰,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袁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袁宏磊。原告张延光。原告卓玛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平、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杰。被告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闻莺苑13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袁宏磊,总经理。被告袁海洋。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财险”)、李志祥、李万杰、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楚宏公司”)、袁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被告李万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平、阮基石,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被告李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李万杰、袁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28分许,被告李万杰驾驶被告李志祥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平邑驶往浙江台州,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4KM+600M处时,与被告袁海洋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致苏B×××××号车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苏B×××××号车车上乘客张影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无责任。另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对民事赔偿协调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7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226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另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李志祥辩称:1、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李万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自身经济条件有限,仅仅是打工的,将尽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赔偿过。被告袁海洋辩称,其是给无锡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楚宏公司”)开车的,出事当天刘乐乐要去浙江余姚出差,李玲、张影说去温岭吃海鲜,而其在台州有朋友,因大家路线顺路,故其向张影申请自行开车去。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影及原告张延光、卓玛丽的户口本一本,原告袁宏磊的户口本一本,张影与原告袁宏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袁宏磊与张影系夫妻关系以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肇事货车投保保单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万杰的身份以及车辆情况和保险情况;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保单没有异议,同时也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驾驶证、行驶证,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三性由法院核实;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李志祥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万杰只是凭一时冲动说是疲劳驾驶,且被告李志祥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有复议的权力,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万杰、袁海洋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5、保险条款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鲁V×××××号车超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而且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该保险条款和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承诺书的内容看不是保险公司向李志祥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承诺书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具有免责性。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与保单中记载的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相矛盾,故恳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李志祥质证认为:增加1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该保单条款是格式条款,保单已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另免赔率的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万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志祥一致。被告袁海洋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志祥向本院提交了6、本次事故发生后浙江电视台记者在高速公路调取的录像(已刻录为光盘)一份,证明真实的事故现场情况,说明被告李万杰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来源均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潍坊人保财险、李万杰、袁海洋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决定事故责任。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7、被告李万杰交通肇事罪刑事案卷中刘乐乐、袁海洋、李志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鲁V×××××号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李万杰的驾驶证各一份;8、何疆宁与袁宏磊的录音一份。原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无锡这块是袁宏磊的妻子张影在经营,袁宏磊没事只是去看一下,对刘乐乐笔录上说袁宏磊是老板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袁宏磊在录音中对其系无锡楚宏公司的老板从未做出承认或任何形式的正面回复。根据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的陈述,张影、李玲是在退掉已购买的直达温岭出差的高铁车票后随车以游玩为目的而去台州的,游玩结束后再自行坐车去温岭的。袁宏磊之所以与何疆宁商量赔偿事宜是因为对妻子张影的经营活动不知情,错误的认为李玲系因公而亡。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质证对行驶证和驾驶证无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审核。被告李志祥、李万杰质证对李志祥的笔录和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审核。被告袁海洋质证认为,其当时做笔录时害怕承担责任,今天庭上说的是实话,当时刘乐乐是去余姚出差,自己顺道去台州玩,其是给无锡楚宏公司开车的驾驶员。其余证据由法院审核决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视频资料,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视频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李志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高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李志祥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刑事案件案卷的存档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5中承诺书的内容分析,系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业务员向公司做出的承诺,而非被告李志祥向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做出的承诺,故无法达到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袁宏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中袁海洋及刘乐乐(苏B×××××号车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袁宏磊、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由原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系苏B×××××号车车上乘客)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原告袁宏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影以无锡楚宏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开展业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无锡楚宏公司由张影负责业务,李玲负责技术和售后,被告袁海洋做后勤(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驾车送无锡楚宏公司员工刘乐乐出差途中;证据7中被告李志祥的笔录系高速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结合被告李志祥、李万杰的质证意见,上述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万杰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万杰驾驶被告李志祥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平邑驶往浙江台州,11时28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4KM+600M处时,与被告袁海洋驾驶的由被告袁宏磊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致苏B×××××号车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苏B×××××号车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及驾驶员被告袁海洋受伤,其中张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无责任。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张影,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袁宏磊与张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原告张延光、卓玛丽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双方育有两女,张缘和本案受害人张影。还查明,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万杰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李万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由原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原告袁宏磊系法定代表人。后张影以无锡楚宏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开展业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无锡楚宏公司由张影主抓业务,李玲负责技术和售后,被告袁海洋做后勤(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核有: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年/人÷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383740.50元(15年×23257元/年÷2人×2人+3年×23257元/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11665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张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玲、张影死亡,刘乐乐及被告袁海洋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受害人李玲、张影平均分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李志祥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袁海洋系无锡楚宏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袁海洋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无锡楚宏公司实际应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在无锡设立的业务机构,被告袁海洋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理由是:刘乐乐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车子是公司的,老总叫袁宏磊”;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无锡楚宏公司的驾驶员,张影安排刘乐乐出差用车,楚宏公司在淮安是袁宏磊开的,但在无锡是由张影经营操作的”;原告袁宏磊在庭审中陈述“这块(指无锡)是其妻子在经营,自己只是有空去看下,事故车辆是其妻子登记在其名下用于无锡工作”;原告袁宏磊在与另一受害人李玲家属何疆宁的录音中陈述“其公司也撑不了了,因为其妻子主抓业务,李玲主抓技术和售后,袁海洋做后勤,现在这三块都没有了”。从上述陈述分析可见,事故车辆苏B×××××号车虽登记在原告袁宏磊个人名下,但实际用于无锡楚宏公司经营,无锡楚宏公司实际的经营控制人为张影和原告袁宏磊。而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又系原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无锡楚宏公司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经营者、经营利益指向和业务内容具有同一性。无锡楚宏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认定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在无锡设立的业务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无锡楚宏公司的被告淮安楚宏公司承担。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淮安楚宏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在本案审理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撤回对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志祥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其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由被告李志祥承担部分,根据李玲和张影死亡造成的各自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李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李志祥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陈述保留复议权力,但其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复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李志祥辩称的本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祥、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根据案情实际予以审核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5217.39元,合计6202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祥应赔偿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各项损失2128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4元,依法减半收取7917元,由原告袁宏磊、张延光、卓玛丽负担2375元,由被告李志祥554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