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美与朱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朱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顾美。委托代理人邱国友、熊海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0482-3。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诉被告朱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友、被告朱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朱亮驾驶其所有的赣CZXX**号“荣威”小型轿车沿沪瑞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至837KM+800M路段时,遇原告顾美驾驶无牌“立马”二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朱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39849.63元,被告朱亮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36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梁钰麟出生医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儿子梁钰麟的基本情况;2、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奉新县冯川镇沿河南路康达逸墅三排九栋江红家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朱亮;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和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在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9849.63元;6、南昌泽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1-12月份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南昌泽坤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身份信息和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十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2600元;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9、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立马”电动车的直接损失为3390元。被告朱亮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数字以票据为准。被告朱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两张、医院处方单一张,新建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亮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29.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核减;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中产生;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8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提出是否是2013年开始居住在那里的情况及派出所是否实际进行调查有异议,且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本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中医嘱记载出院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的支付记录来证实其上班的事实;对证据7、9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给予我公司7个工作日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鉴定我公司会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朱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提出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2,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据,二被告无反驳的相反证据提交,且本院向加盖公章的派出所进行了核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7、9,二被告均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来源于城镇,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朱亮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门诊发票4张无异议,收条提出与保险公司无关系,医院处方单有异议,提出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朱亮提交的2组证据,除庭后收回的医院处方单外,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朱亮驾驶赣CZXX**号“荣威”小型轿车沿沪瑞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至837KM+800M路段时,遇原告顾美驾驶无号牌“立马”二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朱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天,后转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1227.37元(其中门诊费用为1377.74元,住院费用为39849.63元,)。被告朱亮仅垫付4377.74元医疗费用,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顾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受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西山中队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事故受损的无牌“立马”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该无牌“立马”电动车的直接损失金额为3390元。又查明,原告顾美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10日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11日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顾美(身份证号360924199412020220)自2013年3月5日起一直租住在沿河南路康达逸墅三排九栋(户主江红)至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梁钰麟仅3个月(2014年4月23日出生),尚未到派出所上户口,属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顾美的丈夫梁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南昌泽坤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业务经理,该公司证明原告2014年7月底因意外受伤,不能继续从事该工作,经其本人申请并报公司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事故车无号牌“立马”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顾美。事故车辆赣CZXX**号“荣威”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朱亮。2014年5月11日,被告朱亮为上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顾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书,被告朱亮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赣CZX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其虽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两期限均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私营企业务工,本院按批发和零售行业私营单位标准予以计算,期限从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6天。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向法庭举证的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区域居住一年以上,上述证明本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昌泽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2013年1-12月份工资表、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18年。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损伤程度,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未超出其司法鉴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本院按侵权责任依法确定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扣减6%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474元,此款由被告朱亮承担。被告朱亮、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2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3、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23432元/年÷12÷30天×58天=3775元;6、误工费:25652元/年÷12÷30天×166天=11828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31%=135612.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13851元/年×31%÷2人=38644元;11、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上述1-4项共计51187.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1187.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5-10项共计200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不足部分90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11项计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55047元。但此款应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朱亮垫付的4377.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40669.26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应返还被告朱亮垫付的费用为190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0669.2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亮医疗费垫付款计人民币190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596元,由原告顾美承担174元,由被告朱亮承担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审 判 员 张小秀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