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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惠理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惠理,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白惠理,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马霞,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已注销)业主,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白惠理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惠理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在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担任人力资源督导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拖欠工资10000元余元。离职一年后于2013年9月继续回该所工作,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企业发展战略,口头协议工资3000元,但董事长说为了激励其他拿着高工资不努力工作的员工,原告的工资每月明面是2000元,暗地里再给1000元。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当时未提出异议。工作期间,公司陆续把2012年以前拖欠的工资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差不多了,可是暗地的每月1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到目前为止欠15000元。从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的明工资15464元,加上2012年以前未结清的工资533元,一共欠原告30997元没有支付。公司至今未解决工资问题,于是员工集体云劳动稽查队咨询,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劳动稽查队建议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0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997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霞是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业主。3、工资欠款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马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霞系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经营者。2015年1月21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写明: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白慧理工资15464元未付。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白慧理2013年3月工资533元。共计所欠金额15997元(注:财务清算以此欠条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9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款说明、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5997元的事实有被告财务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工资,从其提供的表格看,仅载明是原告名下的“其他费用”15000元,并未标明是欠原告的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原告工资15000元,且该会所在欠款说明中注明“财务清算以此欠条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惠理工资1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马霞负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杨昕荣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