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永兵与张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张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永兵。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张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张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张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兵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张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肖庄村东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于家河村北处,与沿油榨镇于家河村北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永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二次手术已作完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7207元。被告张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9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韦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出过4035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照相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我司不赔偿。对新城派出所及永安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理由是居住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所证明的内容与滦县县医院病历上记载的住址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当天住院原告的陈述应当是比较客观的,应当按照病历上记载的原告住址,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在农村,按风俗跟女儿居住的可能性比较小,原告在农村居住的可能性比较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租房合同及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所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原告误工证明不认可,证明上没有写明劳动合同关系及负责人签章,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人员签字确。对护理人王金兴的证明及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不认可,王金兴与证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证明上只有人力资源的章,工资表与账户交易明细金额不相符,我方认为护理费证据不真实,护工费收条不认可,手写收条真实性无从考证;护理、误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不认可,公安部门没有对外的鉴定资质,对华北法医的鉴定书有异议,根据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4、6、7、8四根肋骨骨折,而法医鉴定书中2014年11月19日复查的左3至10肋骨骨折,骨折部位不一样,所以该华北法医的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张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肖庄村东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于家河村北处,与沿油榨镇于家河村北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永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永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兵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产生部分医疗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2015年5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伤残程度鉴定书:(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原告伤前系滦县恒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李艳护理。另查明,被告张韦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兵身份证、户口登记页、被告张韦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两张,医疗费票据六张、原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及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永兵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韦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永兵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5)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王永兵直接赔偿。原告王永兵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0622.8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依据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36408元(9102*20*20%)。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及伤残评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伤残鉴定书的误工时间及所在单位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计算为21164.84元[(3400+3800+3500)/91*180];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滦县法医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护理时间的资质,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67.49元(28409/365*15);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因此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40元;原告诉请的滦县中医院出具的法医门诊费用210元及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照相费30元,因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王永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误工费21164.84元,护理费为1167.49元,复印费40元。合计71103.13元。被告张韦已付原告4035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兵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兵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60180.33元。以上合计70180.33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永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61.4元[(71103.13.13-70180.33元)×50%]。三、驳回原告王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7064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永兵。因被告张韦已付原告403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永兵66606.73元,给付被告张韦40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永兵、被告张韦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804元,由原告王永兵负担7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