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吴丹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吴丹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453-X。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丹。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丹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丹丹于2008年3月进入通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通力公司为吴丹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31日吴丹丹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10月2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通力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并支付给吴丹丹。吴丹丹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608.63元。2014年7月3日通力公司为吴丹丹办理了退工手续。吴丹丹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115.77元。嗣后,吴丹丹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44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通力公司支付吴丹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92.01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通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予支付吴丹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吴丹丹进入通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通力公司依法为吴丹丹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吴丹丹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通力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通力公司承担,故通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吴丹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一审审理中,通力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92.01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力公司支付吴丹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92.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力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通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吴丹丹,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丹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丹丹进入通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丹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吴丹丹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吴丹丹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丹丹要求通力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并要求通力公司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