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素利与李焕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利,李焕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李素利。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责人:樊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素利诉被告李焕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李焕德、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利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焕德驾驶冀A×××××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献村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35.93元。被告李焕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85.9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原告起诉主张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焕德驾驶冀A×××××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献村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支付医疗费22825.93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颈部及双肩、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右锁骨远端骨折;6、右侧第七肋骨骨折;7、右髋关节前唇骨折;8、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4周。2、门诊定期复查。3、每月复查右锁骨DR及右髋CT,看骨折愈合情况。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原告车损经评估为770元,花评估费100元。李焕德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处,李焕德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利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2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87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855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根据医嘱,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87天,出院后休息84天,共计171天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171天=13680元。5、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6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7.83元/天×87天=6771元。6、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院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车损770元,公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仅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55446.9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18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1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23625.93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承担,被告李焕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焕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85.93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利各项损失共计31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利各项损失共计23625.93元。三、被告李焕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李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焕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8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李焕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