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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伟与被告王嘉、徐勤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伟,王嘉,徐勤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黄光伟。被告:王嘉。被告:徐勤广。原告黄光伟与被告王嘉、徐勤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伟、被告王嘉、徐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伟诉称,被告王嘉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黄光伟借款55000元,由徐勤广做担保人,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清55000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黄光伟向被告王嘉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嘉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嘉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被告徐勤广作为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5000元、支付利息548.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嘉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2014年3月我转原告在安宁渠路丽景水岸小区的13号楼6号商铺,是一个门面房外加两个车库,一半经营商店,一半经营洗车库,担保人和我一起合伙转的,当时付了16万元的现金,剩余的是5万元打的欠条,几个人合伙干了3个月,产生分歧了,就散伙了,后来是我一个人经营的,2014年12月28日我已经将店以3万元转出去,原告所诉的55000元应该原告、我、担保人三人分摊。被告徐勤广辩称,对我给被告王嘉担保他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王嘉是我同学,原告黄光伟是我邻居,当时是被告王嘉转原告黄光伟的店面转让价是21万,他只有16万,另外5万给原告打的欠条,他们俩不认识,原告提出让我做担保,我同意了。后来被告就赔钱了,他自己就把店转了,他说店转了3万,我向现在的老板了解实际是44000元,原告问他要钱,他先说给2万,后说给1万,后面就说没有钱了,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也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钱,钱也不是我欠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嘉转原告在安宁渠路丽景水岸小区的13号楼6号商铺,转让价为21万元,支付16万现金,余款被告王嘉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黄光伟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写明:欠黄光伟55000元整,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日利息百分之一结算。被告徐勤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黄光伟认可该欠条中50000元系欠付的转让款,另5000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嘉辩称被告徐勤广与其共同合伙转原告商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无异议,5000元的利息未超出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对欠条中计入本金的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嘉欠原告黄光伟55000元有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被告王嘉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徐勤广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嘉向原告黄光伟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徐勤广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黄光伟主张的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548.19元,应当按本金500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该期间利息应469.04元(50000元×5.35%÷365天×1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偿还原告黄光伟欠款55000元;被告王嘉支付原告黄光伟利息469.04元;被告徐勤广对被告王嘉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60481.59元,核定给付金额55469.04元,占争议标的的91.71%,案件受理费1312.04(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02元,由被告王嘉负担91.71%即601.64元,原告负担8.29%即54.38元,退还原告656.02元。上述款项合计56070.68元,被告王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徐勤广对被告王嘉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