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龙新文、谭运秀等与赖新兵、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龙某丙(系受害人龙某丁父亲),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原告谭某某(系受害人龙某丁母亲),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龙某丁妻子),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原告龙某甲(系受害人龙某丁之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龄前儿童。原告龙某乙(系受害人龙某丁之女),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龙某甲、龙某乙母亲),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新兵,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汉族,个体司机。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法定代表人吴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负责人陈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超,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某丙、谭某某、陈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赖新兵、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方南担任记录。原告龙某丙、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被告赖新兵及被告金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新兵和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丙、谭某某、陈某某、龙某甲、龙某乙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亲人龙某丁骑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从茶陵往攸县城区方向行驶,7时45分许,当行至菜花坪镇汽贸城路段时,遇前方车辆减速,龙某丁越过中心线往左避让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赖新兵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龙某丁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新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新兵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龙某丁死亡的各项损失60694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受害人龙某丁死亡,被告赖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户籍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龙某丁死亡,户口已于2014年12月15日被注销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页,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受害人龙某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虎踞镇黄坪村证明三页,拟证明受害人龙某丁的父亲龙某丙、母亲谭某某及龙某丁与陈某某所生育龙某甲、龙某乙两个小孩,并证实龙某丙谭某某夫妇生育龙黑仔、龙某丁两个儿子的事实;6、虎踞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龙某丁生前与原告陈某某出资20万元,在茶陵县虎踞镇购卖了农贸市场商品房第一栋第八空的一空房屋,从事儿童服装经营的事实;7、照片6张,拟证明龙某丁购买茶陵县虎踞镇农贸市场商品房第一栋第八空的一空房屋情况的事实;8、虎踞镇城管中队的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龙某丁与陈某某居住在城镇,在镇区经商交纳了卫生费的事实;9、虎踞居委会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于2009年12月31日,龙某丁花费20万元购买农贸市场商品房的事实;10、证人陈某、谭某甲、谭某乙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受害人龙某丁生前在虎踞镇购卖了商品房,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经鉴定龙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经鉴定龙某丁死亡系湘B×××××中型自卸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所致的事实;13、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拟证明受害人龙某丁受损的摩托车系2012年1月5日花6180元购卖的事实。被告赖新兵及被告金鹰公司共同辩称:1、湘B×××××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一并处理;2、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受害人龙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赖新兵只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答辩人赖新兵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及5000元的鉴定费,应予扣减。被告赖新兵及被告金鹰公司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赖新兵的主体资格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司机赖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3页,拟证明湘B×××××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4、收条2份,拟证明赖新兵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和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金鹰公司,赖新兵属有证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湘B×××××在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按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超速的违法现象,应免赔15%。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湘B×××××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B×××××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3、保险条款2页,拟证明保险条款已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理赔进行了具体规定的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赖新兵和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赖新兵和被告金鹰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但需补充说明:1、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赖新兵只能根据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一个人的一年的生活费标准;3、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鉴定费5000元,是赖新兵支付的,鉴定费应计算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摩托车损失是实,但具体损失折算多少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承担相关费用,不能包括查明案件事实的鉴定费。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保险条款是有利于保险方,保险公司不能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条款;对被告赖新兵和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和被告赖新兵和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2和被告赖新兵、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代理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受害人生前在镇区市场购了房屋,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经过本院实地核实属实,因此,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和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虽摩托车受损是实,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额和摩托车余值多少;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部门的内部规定且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受害人龙某丁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从茶陵往攸县城区由南向北行驶,7时45分许,当行至菜花坪镇汽贸城路段时,遇前方车辆减速,龙某丁越过中心线往左避让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赖新兵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龙某丁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新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龙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损伤死亡;湘B×××××中型自卸车前保险杠左侧碰撞刮擦痕迹及其上红色及黄色附着物、左前轮胎侧两处刮擦痕迹,符合与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尾灯罩及左后转向灯及后鞍座坐下饰板碰撞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新兵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该事故车辆湘B×××××中型自卸车是被告赖新兵实行租赁方式,分期付款向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登记车主是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赖新兵。湘B×××××中型自卸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各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某丁死亡的各项损失606943.80元,即: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运尸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工资2000元;摩托车损失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某甲127096元(15887元/年×16年÷2);龙某乙135039.5元(15887元/年×17年÷2);龙某丙56176.5元(6609元/年×17年÷2);谭某某62785.5元(6609元/年×19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龙某丁生前在茶陵县虎踞镇市场内购卖了一空二层房屋,与妻子即原告陈某某开设了童装店。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本案作如下分析:一、本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赖新兵驾驶肇事车辆湘B×××××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赖新兵。被告赖新兵与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的购车关系,被告赖新兵尚未还清车价款及利息,该车辆尚未过户,故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登记只产生允许上路行驶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故,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赖新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龙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龙某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6元赔偿6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是一种补偿性或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的被扶养人:龙某甲,2012年7月14日出生,尚有16年就可以独立生活;龙某乙,2013年5月31日出生,尚有17年就可以独立生活。龙某丙,1951年9月21日出生,谭某某,1954年5月14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累计一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办理丧事所花交通2000元、误工费2000元、运尸费2000元,合计6000元,考虑原告有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6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评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共计为803649.5元,即: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353.5元,计算方式:(15887元/年×16年)+(15887元/年÷2人+6609元/年÷2人)+(6609元/年÷2人+6609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误工费及运尸费计5000元;鉴定费5000元。三、本案被告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问题。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即项限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因本案的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因被告赖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赖新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赖新兵在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586.8元(计算方式为:(803649.5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1—免赔率5%】×40%=263586.8元)。保险合同免赔率5%的损失计13873元,应由被告赖新兵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赖新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赖新兵多支付的411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再由被告赖新兵与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459.8元。余下损失由受害者亲属即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为8036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险理赔款222459.8元,共计3324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某丙、谭某某、陈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某丙、谭某某、陈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22245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9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赖新兵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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