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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胡斌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凯旋公寓一楼其经营手机店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每部视频收取0.5元-1元。每天复制、贩卖约30部淫秽视频,共获利约1000元。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胡斌以每部淫秽视频1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陈某的手机内复制淫秽视频4个,向张某的手机内存卡复制淫秽视频4个,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胡斌的电脑主机、硬盘查获淫秽视频文件4674个,经东莞市公安局审查鉴定,以上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胡斌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凯旋公寓一楼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每部视频收取0.5元或1元。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胡斌以每部淫秽视频1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陈某的手机内复制淫秽视频4个,向张某的手机内存卡复制淫秽视频4个,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胡斌的电脑主机、硬盘查获可疑淫秽视频文件4674(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关于“胡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的检验报告书,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物证电脑主机、硬盘及纸质目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斌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关于本案每天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数量及获利情况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斌在公安、检察机关一直供述每天复制、贩卖约30部淫秽视频,共获利约1000元,只是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每天复制、贩卖约30部淫秽视频,共获利约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每天复制、贩卖约30部淫秽视频,共获利约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斌复制、贩卖淫秽视频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即达到2500部以上),而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胡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部、显示器一部、硬盘四个及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