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金与吴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吴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徐金,职工。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洋,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负责人吕鸿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舒,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琨,该单位员工职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与被告吴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和其委托代理人聂经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吴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现已发生的损失27141.41元。以下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洋负全部责任,原告徐金不承担责任。2、吴洋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洋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吴洋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足趾近趾骨骨折。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药用费共计52601.45元,原告自付23102.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支付了19499.04元。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7、护理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期间护理费8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321元、拖车费225元,合计546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拖车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仅认可100元。本院对拖车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正规机打发票金额共计181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及9月15日在药店自购医护用品POS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之需购买了棉球、医用纱布布、绷带、消毒液等共计8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自行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出院医嘱中对原告自行清洁、消毒已有交待,原告所购上述物品确需恢复治疗所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10、救护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洋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洋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本公司受江苏省省政府的委托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原告亲属曾向本公司申请垫付相关费用,本公司已根据申请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19499.04元。本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偿还本公司垫付款19499.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洋系苏LLA7**l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吴洋还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吴洋驾驶苏LLA7**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港路交叉路口,此时原告徐金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到车辆损失致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同年8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父亲及被告吴洋本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因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足趾近节趾骨骨折等,于2014年8月17日至9月5日(25天)在三五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中载明“右足克氏针门诊复诊决定拆除时间,加强克氏针针孔消毒(1次/3天)”。原告在该期间自费项目费用共计44000.07元。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4天),原告又在三五九医院又接受了右胫骨近端锁钉取出术,出院医嘱中载明“保持切口清洁,按时换药(1次/3日),术后2周根据情况酌情拆线”。原告在该期间自费项目费用共计7057.04元。原告另有在门诊检查费用等1544.34元。原告另在两次出院后根据医嘱购买了伤口清洁、消毒物品共计58元。上述费用合计52659.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和管理机构,根据原告亲属申请已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19499.04元,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用共计23160.41元。住院期间,原告还支付了护理费805元。原告另行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00元、拖车费225元。原告支付的正规出租车费用金额为181元。原告因摩托车受损支付了修理费用1750元。原告现因右腿钢板尚未拆除,现仅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160.41元(自付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拖车费225元、交通费321元、摩托车修理用175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交警大队确认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其中包含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现有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52659.45元(原告自付费用23160.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81元(含救护车费用300元)、拖车费225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合计56500.45元。被告吴洋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现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应还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26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理赔43239.4546500.45元。由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9499.0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19499.04元,剩余27001.41元应给付原告。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27001.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949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一五年五六月二十二一日书记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揽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揽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