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刘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刘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齐阳(原告儿)。被告刘川,天津市乐凯薄膜有限公司操作工。原告胡秀英与被告刘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阳、被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20点4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交警南开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是被告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元、交��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共计756.7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10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45元、交通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营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遇原告步行顺行被告前方,被告发现情况后在制动过程中用车前部推原告身体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025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英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晚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秀英左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胡秀英左下肢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未说明该部分赔偿数额的依据及计算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645元、交通费50.7元、医疗器械费6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伤残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8606元一节,原告未就该部分赔偿数额说明其依据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医药费6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交通费5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医疗器械费6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川赔偿原告胡秀英伤残赔偿金202479.6元;驳回原告胡秀英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川担负,被告刘川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本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