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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梁淑贤,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1号1106房。法定代表人:戴悦莹,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贤,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惠、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新南大道中219号。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宁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淑贤、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源天公司(原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委托公司工会与梁淑贤签订了《关于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筹资兴建合同》(以下简称《筹资兴建合同》),内容是“筹资人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甲方);出资人梁淑贤(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根据2001年8月28日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关于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筹资兴建及住房分配办法》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乙方的出资额全部投入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在建的坐落在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螺涌岗2号的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112套住宅(其中前栋为A座4至11层每层六套共48套;后栋为B座首层C、D、E、F四套,2至11层每层六套,共64套)的建设中。二、如国家政策有规定可出售此类公房,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保证将及时按国家政策允许的价格,把该楼的住房优先出售给乙方,确保乙方能领到房产证。乙方的投资款届时将作为购房款的一部份。三、乙方自愿按每平方米1300元的标准于200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投入现金86580元,作为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在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螺涌岗2号的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112套住宅的专项建设资金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梁淑贤向源天公司支付了86580元。2002年7月5日,原广东省水电机械施工公司职代会常任联席会议召开扩大会议,作出了《关于暂停兴建花地大道综合宿舍楼和向职工退还集资款的决议》(以下简称《退还集资款的决议》),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公司行政的建议,暂停兴建花地大道综合宿舍楼和向职工退还集资款。主要原因在:(1)该楼建造资金缺口900多万;(2)公司不可能或根本无能力再筹900万元支持该楼续建;(3)该楼有关手续18项之多一直未得到完善;(4)经征得大多数职工倾向性意见和源天工程公司董事会及原机施公司领导会议研究同意尽早退还集资款给职工;(5)在7月至年底分二次如数向职工退还集资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具体办法另定)。实际上,公司一直未有与梁淑贤办理退还集资款手续。2009年期间,源天公司因无力履行《筹资兴建合同》,遂以招标的形式出售该合同所涉及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罗冲岗(螺涌岗)2号房地产项目权益。穗洲公司同意受让该项目并与源天公司签订《资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穗洲公司承诺妥善解决该工程中涉及到的魏穗平、李坚毅、李坚亮、吴永坚、冯少华、李国莹、冯联芳、梁淑贤、马群英等9户职工集资建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2010年9月6日,穗洲公司、源天公司、源天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一份《确认书》,内容是“甲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乙方: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关于转让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罗冲岗项目的《资产交易合同》,为了明确《资产交易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妥善安置九户职工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及乙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方确认以下内容:1﹥、甲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系由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甲方于2001年9月20日委托丙方(原称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魏穗平、李坚毅、李坚亮、吴永坚、冯少华、李国莹、冯联芳、梁淑贤、马群英签订《筹资兴建合同》;2﹥、《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甲方与魏穗平等九人签订的《筹资建房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转移给乙方穗洲公司,乙方穗洲公司在《资产交易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承诺的对魏穗平等九人的妥善解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就是承担《筹资建房合同》中源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1年3月28日,穗洲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转让给广州智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穗洲公司以邮政速递的方式向梁淑贤发出《优先购买房屋通知书》,要求梁淑贤按每平方米14300元购买《筹资兴建合同》……梁淑贤拒绝按穗洲公司要求的价格购买《筹资兴建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合同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同意解除《筹资兴建合同》的一致意见。2012年12月,穗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筹资兴建合同》,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穗洲公司诉讼请求。判后,穗洲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准许穗洲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穗洲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梁淑贤与源天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筹资兴建合同》已于2002年7月6日实际解除;2、确认《筹资兴建合同》解除后穗洲公司对梁淑贤的民事责任为:返还梁淑贤本金人民币86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1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梁淑贤承担本案诉讼费。梁淑贤答辩称:《筹资兴建合同》不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不同意穗洲公司诉讼请求。1、在实施过程中,梁淑贤向源天公司交纳的筹资款变成了房款,不再具备借款的性质。2、根据《退还集资款的决议》,项目只是暂停,并非不建,是对有申请退款的职工同意退款,而非解除合同。3、《退还集资款的决议》是机构内部决议,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和职权。4、《退还集资款的决议》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表述和内容。作出决议之后从没有通知过梁淑贤要解除合同,所以该决议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5、《退还集资款的决议》作出后,合同继续协商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源天公司称:源天公司已经将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罗冲岗(螺涌岗)2号房地产项目通过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给穗洲公司,双方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资产交易合同》签署之后,源天公司在《筹资兴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穗洲公司,源天公司已经不是《筹资兴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资产交易合同》、《承诺函》及《确认函》的约定,穗洲公司方对梁淑贤应承担妥善解决集资建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梁淑贤和源天公司签订的《筹资兴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穗洲公司已购买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且在2010年9月6日与源天公司、源天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承诺:“源天公司与梁淑贤等九人签订的《筹资建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转移给穗洲公司,穗洲公司在《资产交易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承诺的对梁淑贤等九人的妥善解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就是承担《筹资建房合同》中源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上述内容可见,穗洲公司已是《筹资兴建合同》中源天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关于穗洲公司认为《筹资兴建合同》已经于2002年7月5日以公司职代会常任联席会议扩大会议决议的方式予以解除的问题,因该会议作出的《退还集资款的决议》内容只是暂停兴建花地大道综合楼和向职工退还集资款,并载明退款的具体办法另定,并没有涉及解除《筹资兴建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公司也一直未有与梁淑贤办理退还集资款手续,故穗洲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筹资兴建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双方也未能达成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穗洲公司提出确认《筹资兴建合同》解除后穗洲公司对梁淑贤的民事责任为返还梁淑贤本金人民币86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筹资兴建合同》已于2002年7月6日实际解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关于花地大道办公住宅综合楼宿舍筹资兴建合同》解除后原告对被告的民事责任为:返还被告本金人民币86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1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元,由原告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穗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2002年7月5日,原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第六届职代会常任联席会议决议作出的《退还集资款的决议》,首先就开宗明义地明确:“根据公司行政的建议:暂停兴建花地大道综合宿舍楼和向职工退还集资款。”接着讲明其原因和方案为:l、公司建设该综合楼的资金缺口大、压力大,不可能也根本无能力继续建设综合楼;2、综合楼手续18项之多未办妥完善,且该综合楼项目的各项手续办理难度甚大,加上国家房改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该楼有关手续办理存在更多政策上的问题;2、己征得大多数职工倾向性意见,同意退还集资款;3、自七月底至年底分二次如数向职工退还集资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具体办法另订)。从上述《退还集资款的决议》的核心内容看,决议虽然用的是“暂停兴建”的字眼,但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再兴建综合楼,退还职工集资建房款”,很明显就是解除和终止履行《筹资兴建合同》,因为决议没有任何关于综合楼还有恢复建设可能性的表述,更没有也不可能有将来公司恢复建设综合楼时职工再如何集资购房的表述;而《筹资兴建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源天公司兴建综合楼、包括梁淑贤在内的公司职工集资向公司购买综合楼。既然公司行政提出“不再兴建综合楼,退还职工集资建房款”,楼不建了,将来也无楼可售可交,同时将集资款连本带息退回购房职工,职工则不再是出资购房者,公司无需再向职工交付房屋,这就是公司提出的解除与职工签订的《筹资兴建合同》的明确和真实意思表示。而职工代表机构代表全体购房职工表决同意,决议内容很明显就是同意解除《筹资兴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退还集资款的决议》的形成,法律事实和后果有两点:一是公司先单方面提出解除《筹资兴建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给购房职工的代表机构;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机构代表全体购房职工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筹资兴建合同》,并公告公知于全体购房职工。(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本案中梁淑贤个人没有与源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文件,但因公司集资建房的方案也是由公司党政会议提出,由职代会常任联席会扩大会议决议同意,常任联席会扩大会议决议同意,而所有购房职工接受职代会常任联席会扩大会议决议与公司签订《筹资兴建合同》,则证明接受了职代会常任联席会作为自己在集资购房事宜的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如前所述,公司职代会常任联席会扩大会议作为公司职工代表机构,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基础上,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退还集资款的决议》,代表公司全体96名集资购房职工表决同意解除《筹资兴建合同》并予以公告,构成对所有集资购房职工的代理或代表行为,该《退还集资款的决议》对包括梁淑贤在内的全体购房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法律上公司已经与梁淑贤达成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事实上,《退还集资款的决议》作出和公告后,自2002年7月24日起,源天公司分批向职工退还筹资款本金及按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一并退还给职工。至今仅剩下包括梁淑贤在内的4户拒绝办理退款手续。他们不办理退款手续并不代表《筹资兴建合同》没有解除,只代表没有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手续和事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按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关于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即使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只要将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才能否决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维持或恢复合同的履行效力)。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效力并不以是否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和后续事务为生效条件或前提。三、原审判决不确认《筹资兴建合同》已解除,不利于解决纠纷、止争息诉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此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人为削弱了司法审判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据此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淑贤负担。梁淑贤答辩称: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作为联席会议内部民主机构,《退还集资款的决议》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后果,而且决议内容反映的是暂停兴建,要依申请退款而不是强制退款。源天公司从没有将决议通知梁淑贤,也从没有向梁淑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所以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穗洲公司和源天公司的行为以及证据显示《退还集资款的决议》并未解除筹资兴建合同,而且还在继续履行。首先,2009年10月30日,穗洲公司和源天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筹《筹资兴建合同》的遗留问题及法律经济责任由穗洲公司承担。条款所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是对退款和退息的责任。在转让事实发生之后,穗洲公司的文件体现了《筹资兴建合同》没有解除,包括2010年8月27日承诺函,还有2010年9月1日的确认书。穗洲公司的文件证明在《筹资兴建合同》后穗洲公司是要求履行合同,跟穗洲公司主张2002年已解除合同是矛盾的。源天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通知穗洲公司选择房屋安置方案。在一审中,源天公司答辩意见是穗洲公司应对梁淑贤应尽房屋安置义务。二、穗洲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退款退息,有违公平原则。穗洲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资产交易合同虽明确穗洲公司的责任,但是穗洲公司在未告知梁淑贤的情况下,转让给智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按退款退息履行,而应在价格合适情况下进行购买。三、穗洲公司不守约,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责任在于穗洲公司。源天公司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穗洲公司向梁淑贤发出《优先购买房屋通知书》称:为了履行《筹资合同》的义务,我司会同源天公司多次与你协商履行《筹资合同》的方式,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你优先购买该屋的合同权利,我方正式通知如下……该房出售价为每平方米14300元……你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即2011年10月18日之前,不到我司办理购房手续,我司视你放弃对该房的优先购买权,我司将以法律途径申请解除《筹资合同》并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关于穗洲公司请求确认《筹资兴建合同》已于2002年7月6日实际解除,首先,《筹资兴建合同》并无约定解除的条件,源天公司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次,并无证据显示梁淑贤与源天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筹资兴建合同》,至于穗洲公司所主张的购房职工接受职代会常任联席会扩大会议决议与公司签订《筹资兴建合同》则证明接受职代会常任联席会作为自己在集资购房事宜的代表或代理,并无法律依据。再次,穗洲公司在2010年9月6日与源天公司、源天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确认书》中承诺《筹资兴建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已转移给穗洲公司,且穗洲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向梁淑贤发出通知称为维护其优先购买该屋的合同权利,要求梁淑贤按每平方米14300元购买涉案房屋,逾期则以法律途径申请解除《筹资兴建合同》。因此,穗洲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梁淑贤与源天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筹资兴建合同》已于2002年7月6日实际解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筹资兴建合同》并无约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且穗洲公司关于请求确认《筹资兴建合同》已于2002年7月6日实际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于穗洲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