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献华与董军杰、李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华,董军杰,李运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献华。被告:董军杰。被告:李运动。原告李献华诉被告董军杰、李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杰、李运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华起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董军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董军杰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李运动系被告董军杰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献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军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军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运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献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军杰、李运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董军杰向原告李献华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军杰至今未归还。二、被告董军杰与被告李运动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董军杰向原告李献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军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献华要求被告董军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动系被告董军杰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运动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董军杰个人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军杰、李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杰、李运动共同归还原告李献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军杰、李运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