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梦玲与陈荣文、王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梦玲,陈荣文,王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史梦玲。委托代理人刘礼伟,系原告史梦玲之夫,住址同原告。被告陈荣文。被告王茂华。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梦玲与被告陈荣文、王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梦玲诉称,二被告陈荣文与王茂华开办养鸡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鸡饲料。2010年至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折款十三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欠款达成借款计息协议,后二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六千元。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十六万元并约定按年息一分计息的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遂酿成纠纷。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元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年息一分计算的全部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史梦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元月1日由陈荣文和王茂华出具的十六万元的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记账的账本,从2010年6月19日到2012年4月20日止,拟证明被告欠款的经过。被告陈荣文、王茂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至2011年原告做鸡饲料生意,向被告送鸡饲料,双方口头协商做赊账不给现金,每次原告逼迫二被告写下借条并注明一分的利息,二被告只好写下借条,通过结算,二被告的账本上明确注明只欠原告81688.2元鸡饲料款,然而原告却让被告写下了十几万的借款条子。被告陈荣文是在原告威逼下打下的条子,后原告又逼迫被告王茂华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老历年底二被告卖鸡支付了原告货款3万元,2012年后因与原告的欠账有争议导致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原告带人到二被告的养鸡场拖了4000元的鸡蛋抵货款。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实际是货款,然而被告重复计息,其行为是违法的,要求依法按实际货款结算,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被告陈荣文、王茂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荣文和被告王茂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从2010年到2011年7月6日止的记账本,拟证明二被告只欠原告81668.2元,其中欠饲料总款111688.2元,2012年底卖鸡付了30000元,还欠81688.2元,鸡饲料记账的情况是原告写的,欠钱数是被告写的。以上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前面的账能够对上,2011年12月6日后的50768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12月6日后二被告没有再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前面一部分账是原告写的没错,被告提交的账本不完整,后面一部分没有,可能是撕掉了。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因购买饲料无钱支付转为借款十六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欠款形成情况,与原告提供证据一相佐证,能够证实欠款转为借款的经过。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二被告仅以此记账本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为八万余元,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梦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陈荣文与被告王茂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开办养鸡场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双方以部分赊账、部分现金的形式结算。截至2012年4月二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合计132456元,后二被告支付2456元还欠13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了6000元的饲料,由于二被告无钱支付愿意将所欠饲料款136000元转为借款并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此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元月1日,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63900元,原告从二被告处拿了一些鸡蛋,折抵39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4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陈荣文、王茂华欠史梦玲饲料款无钱支付而将欠款转为借款的行为系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胁迫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所以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还辩解实际欠款八万余元的意见,只提供一份记账本来证明,因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年息一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十六万元,经查明,其中实际欠款本金为十三万六千元,至2014年元月1日产生利息二万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诉十六万元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二万四千元不应再计算复利,应以实欠本金十三万六千元计算以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文、王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梦玲借款本金十三万六千元和2014年元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二万四千元,合计十六万元,以及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本金十三万六千元、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用1320元均由被告陈荣文、王茂华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军审 判 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江正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