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运强与徐加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强,徐加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运强。被告:徐加增。原告王运强与被告徐加增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徐加增另涉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诉讼中止。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4日,被告徐加增向原告王运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上述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运强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加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