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鲁某甲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鲁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安徽省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现为仇集村)彭中队。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按揭购买10幢601室房屋一套,以原告的名义交首付款351015元整,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办理30年按揭贷款,至今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个人偿还。期间,原告因交房屋购置税、办理社保、交店面房租、交按揭贷款,欠姚某一等人加工费84672.40元,欠姚某二等人加工费24000元、欠梁某某25000元用于交按揭款、欠段某某2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购置税,欠王某某工人工资9600元,合计共欠外债163272.40元。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有不轨行为,致使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3、按揭购买的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10幢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鲁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计划生育管理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卡、首付借记卡、借款借据、按揭还款计划和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为原告按揭购买10幢601室房屋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交首付款351015元整,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办理30年按揭贷款,至今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一人偿还;5、加工费单据、借条欠条,意在证明:原告因交房屋购置税、办理社保、交店面房租、交按揭贷款,欠姚某一等人加工费84672.40元、欠姚某二等人加工费24000元、欠梁某某25000元用于交按揭款、欠段某某2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购置税、欠王某某工人工资9600元,合计共欠外债163272.40元;6、证人鲁某乙(系鲁某甲父亲)证言,意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10幢601室房屋首付款都是原告父亲通过转账购买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针对鲁某甲的诉请、举证,张某的辩解、质证意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和关系相处良好,双方生育一女,后补领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有外遇,是不属实的,是纯属捏造。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法庭经审理,且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被告有几点诉求: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女;婚后双方在苏州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求房产所有权,原告应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从2013年12月份至目前为止的按揭款,以上总额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63272.40元,被告不清楚,即使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购置房产时,被告从其母亲处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对鲁某甲所举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鲁某乙、鲁传利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对账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按揭贷款是以原告名义偿还的,但不能证明还按揭贷款的钱是原告一人偿还。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货单位、发货单位都没有签字,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杰广告出具的加工费84672.40元单据,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对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欠款项是否属实,被告均不知道。对证据6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采信;证人与原告的生意是分开的,证人不可能对原告的负债了如指掌;证人陈述被告有外遇,是证人从原告处听来的,该证明观点不成立;证人陈述首付款351015元都是其支付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对账单不能证明首付款是证人支付的。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10幢601室房系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2、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其母亲处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购置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10幢601室房的相关费用,该7万元至今未偿还。针对张某的举证,鲁某甲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首付款是原告父亲支付的,该房屋应当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万元与首付款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知道该7万元用于何种用途。对该7万元,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鲁某甲所举1、2、3号证据及张某所举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鲁某甲所举4号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还款计划和还款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卡、首付借记卡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鲁某甲所举5号证据中的送货单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单位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欠条、借条是复印件,且出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鲁某甲所举6号证据中的证人鲁某乙与鲁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所举2号证据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鲁某甲与张某于高中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三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丙,现随鲁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鲁某甲、张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幸福未来花园按揭购买10幢601室房屋一套,以鲁某甲的名义交纳首付款351015元整,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以鲁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办理30年按揭贷款,每月还款5252.38元。2015年4月,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鲁传诉请与张某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鲁某甲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缺乏证据证明鲁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相识多年,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生育一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鲁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胜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