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厂经理。本院在执行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至今未履行。经查,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131506.8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575元、执行费77574元,以上合计10249655.8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衡水天洋冷冻厂名下的土地证号分别为:衡国用(2001)字第0074号、0075号、0076号,衡国用(2001)字租第0179号的土地使用权。现申请执行人因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该请求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20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执字第4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