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关于陈黎、郭常芳申请执行郑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黎,郭常芳,郑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陈黎,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常芳,武汉市青山区黎兴寄存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孝安,一冶公司退休职工。关于陈黎、郭常芳申请执行郑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孝安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陈黎、郭常芳返还欠款75,370元;2、自2014年1月23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陈黎、郭常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及公告费600元;4、承担执行费用1,065元。但被执行人郑孝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79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孝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522.8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