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宇与覃潇、韦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宇,覃潇,韦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2号原告戴宇。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潇。被告韦玉娜。原告戴宇与被告覃潇、韦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宇的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潇、韦玉娜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诉称,被告覃潇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先后累计借给被告覃潇20万元,其中2012年8月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覃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载明其借到原告21.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经查,被告韦玉娜与被告覃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被告韦玉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韦玉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韦玉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覃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其前述账户又向被告覃潇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其前述账户又向被告覃潇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覃潇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宇21.8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23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覃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覃潇于2012年8月9日至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偿还该20万元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从《借条》载明的21.8万元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20万元之间存在差额的事实分析,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及经验推断双方存在着利息约定。现原告起诉仅请求按1万元计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利息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韦玉娜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债务,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潇向原告戴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覃潇向原告戴宇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三、被告韦玉娜对被告覃潇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戴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800元,由被告覃潇、韦玉娜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