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与曲文义、曲新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曲文义,曲新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南外环路北。法定代表人谭哲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文义,个体。被告曲新建,个体。原告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文义、曲新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拉铎机械)之委托代理人赵洪波、被告曲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拉铎机械诉称,2014年8月28日,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级建筑)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安排被告曲文义、曲新建采取非法手段,用汽车、倾倒垃圾方式将原告厂门堵死,致使原告停工9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组织人员打出与事实不符的横幅,严重损害原告商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6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曲新建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拖欠我的工程款,我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工人因索要工资,多次去堵门,我的车虽然在现场,但不是我堵的,我只是去配合工人,我也是受害者。打标语等问题都与事实不符。被告曲文义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被告曲文义、曲新建用汽车向厂门倒砂石,组织闲散人员将原告厂门堵死,致使发货车辆无法正常进入厂区,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被迫向员工发出停工通知。被告曲新建质证称,照片本身无异议,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被告曲文义系我父亲。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于事发现场,被告曲新建认可堵门的汽车系其所有,堵门的人中有其父亲被告曲文义,能够证实堵门的事实,故对堵门的7张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公司放假的通知的照片,原告无法证实该通知张贴的位置及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曲文义作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实施堵门行为。被告曲新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七级建筑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曲文义系七级建筑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通知全体员工于2014年9月6日上班,放假7天,实际停工9天。被告曲新建质证称,8月30日、31日是��六、周日,工人休息,我们从未进厂影响生产。本院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且系原告的单方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停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度原告营业利润为14883112.31元,参照此标准主张停工损失。被告曲新建质证称,不认可,利润有造价嫌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2013年度的财务状况,无法证实被告堵路期间的具体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2014年度财务状况审计报告1份,证实原告2014年度利润状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38097.40元÷365天×9天=269703元。被告曲新建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度的财务状况,无法证实被告堵路期间的具体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被告曲文义、七级建筑未质证。被告曲新建提交证据及原��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工程款确认书1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欠七级建筑工程款141万元,后偿还25万元,尚欠116万元。原告肯拉铎机械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方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还款协议书1份、工程款确认书1份,银行打款明细2张,证明原告拖欠我方工程款116万元。原告肯拉铎机械质证称,银行打款明细仅能看出被告曲新建的账号信息,看不出转入账号的信息,仅凭对账单看不出被告曲新建及七级建筑的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书及工程款确认书第一次庭审中已提交,属于重复提��,本院不予认定。银行对账单能够看出被告曲新建账户的转入存款情况,无法看出有谁转入,无法证实原告欠被告曲新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文义系七级建筑的项目经理,被告曲新建系七级建筑的员工,系被告曲文义之子。2012年5月25日,原告肯拉铎机械与七级建筑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七级建筑为原告肯拉铎机械进行钢结构厂房建设,被告曲文义系七级建筑的项目经理,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由其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12日,原告肯拉铎机械与七级建筑签订《工程款确认书》,约定:“甲方: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莱西市李权庄镇全家屯一村南车间一处,现工程已完工并���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在城建过程中,因工程量变化,经甲乙双方确认,并经第三方评估,现甲乙双方一致认同,乙方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85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正)。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4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肆万元正),剩余工程款141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正)没有支付。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以上工程总价款内,一切单据均作废,以此单据为准,税款已扣除,如需开票,按不高于3.41%开票(开票金额不超400000元)。甲方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谭哲强,2014年7月12日。乙方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曲新建签字,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曲文义、曲新建及部分建筑工人,采取拉横幅、倾倒垃圾等方式,将原告肯拉铎机械的厂门封堵,货车无法进出工厂,但工人通行的侧门未封堵。2014年9月6日,原告肯拉铎机械与七级建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分9次将上述欠款还清,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谭哲强签字,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曲文义签字。2014年9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曲新建将垃圾清理,并组织堵门人员撤离。后,原告肯拉铎机械依该协议偿还欠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肯拉铎机械申请撤回对即墨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款确认书1份、还款协议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存在封堵原告厂门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货车无法进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堵门期间,原告的生产需要原材料的进出。原告提交的工人放假通知及开工通知,仅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不能证明该通知的张贴时间,且二被告封堵大门并未妨碍工人的进出,故其不能证明堵门期间停产事实的存在,亦即无法证实存在停产的损失。原告仅以审计报告审计的2014年度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拖欠七级建筑工程款,二被告作为七级建筑员工及实际施工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索要,其非法封堵厂门的行为明显不当,具有过错。被告曲文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新建、曲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880元,由原告青岛肯拉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曲文义、曲新建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