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成林与唐玉帅、刘晋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林,唐玉帅,刘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袁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玉帅,农民。被告刘晋中,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新世纪广场对过。负责人李普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成林诉被告唐玉帅、刘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维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唐玉帅、刘晋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林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唐玉帅驾驶鲁H×××××号轿车,沿瑞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模具厂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袁成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唐玉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成林无责任。鲁H×××××号轿车系刘晋中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3.45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450元(100元/天×43天+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6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472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成林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休息期限;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在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各两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五、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情况;六、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三十七张,证明其不存在挂床情况。被告唐玉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唐玉帅借用刘晋中车辆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晋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唐玉帅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唐玉帅、刘晋中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唐玉帅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应按照医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其对原告车损保险公司有优先核损权。经质证,被告唐玉帅、刘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项证据中的病员检查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骨折,出具的休息期不属于正常的休息证明。病员检查证明书不符合治疗机构管理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标准其伤情最长为15天;住院病案反映出原告的住院天数较长,2015年1月19日至出院期间没有任何的临时医嘱单,存在挂床现象。第三项证据中的费用清单反映出原告属于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收费票据中的其他项目1455元属间接损失;取暖费包含在床位费当中;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非医保份额进行鉴定。对第四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登记备案,没有必要项目的约定,也没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书写日期,公章加盖在空白处,原告也未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和工资明细,工资单中也没有必要项目的扣减。对第五项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并非是实际的维修价值,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第四项证据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玉帅、刘晋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唐玉帅、刘晋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该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对原告车损价值的确认材料,且原告未予认可,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唐玉帅、刘晋中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唐玉帅驾驶鲁H×××××号轿车,沿瑞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模具厂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袁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踝部皮肤擦伤、腰部外伤、髋部外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3433.45元。原告出院时,嘉祥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三月内不从事体力劳动。2015年1月2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帅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成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36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一、原告袁成林及其父袁良侠均系济宁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袁成林在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367元;袁良侠在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266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袁良侠从事护理;其所在单位从事故发生后扣发了二人的工资。二、被告刘晋中系鲁H×××××号轿车车主,被告唐玉帅持有C1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于唐玉帅借用车辆期间。三、被告刘晋中为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四、2015年4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份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刘晋中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刘晋中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玉帅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唐玉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于被告刘晋中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约定由刘晋中承担20%的费用,本院应予照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3.45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以及原告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款8193.03元(73天×3367元/月÷30天/月);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袁良侠前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款3822.7元(43天×2667元/月×30天/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5、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1364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9563.18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刘晋中、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由被告刘晋中承担原告医疗费的20%,计款2686.69元,但由于该协商意见未经过原告的认可,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晋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成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76.49元。二、被告刘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成林医疗费268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袁成林负担214元,被告唐玉帅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