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阴历)生育女儿,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我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12年2月我因病回娘家养病,便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我长期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我们夫妻双方没有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离家出走时在存折上取走的18000元及我三叔偿还的10000元均用于我治疗乙肝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并将小孩的户口迁回到我的户口上。且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4万元共同分割。我与原告分居并没有三年,在2013年春节我还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一起为我父亲过生,但原告没有与我一起回家。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谢某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阴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鄂武新结字130607299,原告谢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且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相聚时间较少,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离婚诉讼应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原、被告结婚后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