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董佳娣。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永俊、谭清月,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张某某、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陈华,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清月,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沿河乡郑河村郑河组水泥路上,与行人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蒋某某驾驶苏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56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苏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到机动车行使,在没有斑马线的路段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横穿马路时没有监护人引导,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赔偿项目金额缺乏理由,医疗费原告主张37498元,我们认为应当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挂号费、病历费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792元(18元/天×44天),营养费我公司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伤者未达10级伤残,故对于此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公司只承担住院的必要交通费即500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住宿费,有发票的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调解。被告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000元,有2000元没有发票,30000元是给的现金;车子是张某某叫我去送他家亲戚的,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我说需要由我赔付的钱由他承担;现本人自愿承担原告除保险公司之外的相关损失,该部分损失由本人赔偿原告后,本人再另行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沿河乡郑河村郑河组水泥路上,与行人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宝公交证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苏K×××××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石膏护理,避免外伤;2、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3、随诊。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宝应县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要求今日出院;2、患者左下肢制动;3、定期回南京医院复查。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清洁,隔两到三天换药,避免负重,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双下肢等长,双膝、双踝被动活动基本对称,未达伤残。需说明其此次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下降,部分符合X级伤残的划分依据,建议适当予以考虑。”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器具发票、住宿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住院46天);营养费2490元[15元/天×(住院46天+出院后酌定120天)];护理费22120元[70元/天×(住院46天+出院后酌定270天);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以上合计61905.98元。关于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三次住院)、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系6岁儿童,此次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下降,在一段时间内需家长照料及协助才能恢复肢体功能。”的说明,本院酌定原告上述营养、护理期限出院后分别按照120天,27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综合分析为:被鉴定人魏某某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左小腿肿胀、畸形,结合影像学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等长,双膝、双踝被动活动基本对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未达伤残。”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伤情的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质证后,由本院通过司法鉴定摇号程序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未达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因膝踝足矫形器系原告恢复病情、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关于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故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蒋某某辩称垫付原告2000元交通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36420元(含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获得被告某保险扬州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485.98元(61905.98元-364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上述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61905.98元中,应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3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31905.98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