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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倪蓓蓓与应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蓓蓓,应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80号原告:倪蓓蓓。被告:应志清。原告倪蓓蓓为与被告应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蓓蓓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关系较好,起先被告偶尔向原告借款,均如期归还。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倪蓓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志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利息为每个月5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蓓蓓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应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