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止。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单县南城办事处白云路“光辉旅社”门口,窃取刘某甲的“小岛”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该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余刑与所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对新犯罪行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4512号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余刑一年一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