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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显海与王茹花、王国安、孟令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海,王茹花,王国安,孟令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赵显海,男,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王茹花,女,满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国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令海,男,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显海与被告王茹花、王国安、孟令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海、被告孟令海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花、王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海诉称,被告王茹花、王国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茹花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100,000.00元,原告赵显海、被告孟令海及王强、张玉清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王茹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11月20日,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王茹花、赵显海、孟令海、张玉清、王强为被申请人向开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开鲁县法院发出(2011)开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茹花没有履行义务。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赵显海交纳执行案件受理费928.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显海交纳执行案件款55357.82元、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王茹花索要,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孟令海系当初的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应当承担1/4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茹花、王国安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垫付款合计60886.32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孟令海对原告赵显海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的1/4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茹花、王国安未答辩。被告孟令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令海对债权人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追偿权我方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因主债务人王茹花、王国安有给付能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有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时候,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所以原告应向被告王茹花、王国安主张垫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茹花、王国安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茹花曾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赵显海、孟令海、王强、张玉清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止。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0日向开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茹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22,898.86元、2011年11月3日以后按照逾期月利率14.4018‰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开鲁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0日做出的(2011)开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支持了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且由王茹花负担支付令申请费920.00元。赵显海、孟令海、王强、张玉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1日,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开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的相关内容。2012年1月5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向王茹花、赵显海、孟令海、王强、张玉清发出了(2012)开法执字第11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2012年1月9日9时前自动给付本金122898.86元,诉讼费920.00元,执行费1857.00元。2012年5月10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对赵显海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储蓄存款账号(6229760040200009038)进行查询。2012年5月11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开法执字第118号裁定书、(2012)开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书,将赵显海每月的工资划入开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专用账号。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从赵显海账户中共划入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金额为59029.32元(其中包含信用社借款本金58569.32元及案件受理费460.00元)。之后,原告赵显海交纳了执行费92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孟令海的庭审陈述,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开鲁县法院发出(2011)开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2012)开法执字第118号执行通知书、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款专用收据一枚、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枚、王国安、王茹花的户籍信息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1)开民督字第55号卷宗中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2012)开执字第118号卷宗中开鲁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专用收据十枚、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显海及孟令海、王强、张玉清为被告王茹花担保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原告赵显海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茹花没有如期偿还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时,代其偿还了58,569.32元贷款,并交纳了执行费928.50元及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受理费460.00元。在原告赵显海代王茹花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其即享有向被告王茹花、及其他另外三个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被告王国安、王茹花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王茹花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此笔借款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借款属于被告王茹花、王国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孟令海作为四个担保人中的其中一个,就原告赵显海向被告王茹花、王国安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赵显海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茹花、王国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显海59957.82元(即案件执行款58599.32元、申请支付令受理费460.00元、执行费928.50元);二、被告孟令海对上述一款中的被告王茹花、王国安给付数额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0元,减半收取661.5.00元,由被告王茹花、王国安负担。被告孟令海对其中的四分之一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