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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凤香与杜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香,杜喜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崔凤香。被告杜喜贵,系原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凤香与被告杜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凤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徐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处订购6套复合木门,共计4400元。后,又调换了2套正品门,加付了1100元,共计5500元。被告所供门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至今有入户门未安装。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6套复合木门并返还货款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涉案门为处理门,我方已事先向原告说明,门是由原告亲自挑选,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尺寸进行修改,订立合同时合同中约定处理门不退货,尺寸自带,不负责安装,不负责运送,货物由原告自提,所以对涉案标的门我方不予退货也不予退款。第二,涉案标的门已根据对方尺寸进行更改,并已安装,失去了门的商品价值,不能进行第二次销售,不能退货。第三,涉案木门是处理品,有些许瑕疵是难免的,原告也是知道的并接受的,但绝不影响门的使用,并且当时安装时门是好的。第四,涉案标的门的货值是4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5月4日两次订购,分别为2500元和1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5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喜贵木业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处理门5套,单价500元/套,共计2500元,颜色为白色,交货方式为自提,不包安装、五金自备,尺寸为原告提供,自安装之日起一年免费维修,处理门不退货。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4日另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订购正品门1套,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5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追加订购正品门2套,不包安装,总价1500元。原告主张,追加订购的2套正品门,系因被告前期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退回2套后作价400元,加付1100元后,合计为1500元。2、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包含2500元5套处理门货款、1000元正品门货款、500元安装费、400元五金配件费、1100元追加的2套正品门货款;被告主张其共收取原告4800元,其中4000元为货款,800元为安装费、五金配件费及运输费。3、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交付的木门6套,交货后因原告对部分木门的质量提出异议,曾出现退门、重新送门等情况。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在工商部门处理涉案纠纷。处理结果为:“经了解,消费者于214年4月4日在商家处购买5扇处理门和1扇正品门,在消费过程中产生消费纠纷,消费者要求调解。2014年12月24日,双方到工商所进行当面调解,商家同意去消费者家中查看门的情况。2014年12月29日,消费者打电话称,商家未到其家中查看,工商人员通过电话进行2次调解。2014年12月30日,商家去消费者家中安装门,双方现场出现纠纷,消费者不允许其安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原告自认,除入户门外其他5扇门均已安装并正常使用,已安装的5扇门存在刻漏、掉漆、漏缝、门吸、踢脚线问题等质量瑕疵,入户门能够安装但也存在划痕、磕碰及颜色瑕疵。4、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其负责人为杜喜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一份、收款详单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照片一宗、消费者投诉转办单一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李沧区喜贵木业制造厂业主,在该厂注销后,仍应对其经营期间的业务承担责任。原告以本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合同标的为处理品的事实不能免除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被告以原告所购木门是处理品为由主张瑕疵的正当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虽曾出现退货、换货、维修等情形,但原告主张退货,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无退货的合同约定;2、原告非在法定期限内(7天)要求无理由退货;3、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消费者得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自认,涉案木门中5套已安装,1套尚未安装(能够安装),且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皆为产品瑕疵,不影响正常使用。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货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涉案产品的更换、修理等事宜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凤香对被告杜喜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