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12日被山东省东阿县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同年2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白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韦某某与白某某存在暧昧关系,遂持木棍、用拳头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韦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被上网追逃的黄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韦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及右侧额骨骨折,经治疗,现顶部留有瘢痕8.3cm,面部留有瘢痕5.7cm。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芜湖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芜公物鉴(损伤)字(2013)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