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状与许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状,许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孙涛,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赵状。委托代理人刘艳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良。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被告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林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新。委托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状诉被告许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孙涛、杜运礼、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状委托代理人刘艳方、王延侠,被告许建良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进,被告孙涛,被告太湖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运礼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状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许建良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涛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S×××××小型普通客车的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湖农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运礼。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建良、孙涛、杜运礼、太湖农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84.52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湖农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临湖镇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作为第三方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并非该示范园的管理方。广告牌也并非其设置的,其在接手临湖片区的示范园前,该广告牌即已经存在。另,事发路段设置有指示牌,明确外来车辆不得入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许建良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涛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许建良、孙涛及皖S×××××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状、孙从标、孙文、孙楠、朱成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该起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人员受伤严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镇派出所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许建良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路面疏忽大意、观察不够,遇况措施不力,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涛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忽大意、观察不够,遇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中区临湖镇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在道路两侧设置广告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许建良负主要责任,孙涛负次要责任,吴中区临湖镇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负次要责任,赵状、孙从标、孙文、孙楠、朱成恩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建良,该车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运礼。2014年9月15日,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赵状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良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孙涛垫付费用35618.68元。又查明,太湖农发公司主要以苏州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的开发建设为重点。苏州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共涉及横泾、临湖、东山三个街、镇。事发路段位于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临湖板块的渔业养殖基地。事发时,紧邻路口一侧道路设置有高度超过3米,长约十余米的巨幅广告牌。该园区内道路与市政道路联通,具有开放性。事发时,路口未设置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指示牌。太湖农发公司于2012年开始接手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事故发生后,太湖农发公司对事发路段的广告牌向路口外侧进行了平移,并重新设置了广告牌内容。现广告牌内容主要为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的简要介绍及项目布局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许建良提供的收据,被告孙涛提供的收据、发票、承诺书,本院对被告太湖农发公司总经理顾岳明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至临湖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托书、询问笔录、事故草图、现场照片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共计98614.75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孙涛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按照上述比例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88元(18元/天×66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经质证,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合肥多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工资为225元、单位缴纳社保为625元、福利性津贴为350元,合计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证明内容为,赵状在合肥多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主管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至公司上班,单位扣发上述期间工资28500元。社保缴纳记录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缴费基数为203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由合肥多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缴费基数为2305元。经质证,被告许建良、孙涛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与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存在冲突,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起,但合肥多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社保缴费基数2305元/月进行计算。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太湖农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产生了误工,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原告社保缴纳基数2305元/月进行计算,为18440元(2305元/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进行计算,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验房表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购买位于合肥市的商品房一套。2010年12月26日,原告签字验房。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社保缴纳记录在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存在中断,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即由公司代为缴纳社保,期间社保缴纳虽有偶尔中断,但结合原告在合肥市购买房屋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7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03454.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建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涛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S×××××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皖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孙涛及车上另外四名乘客孙从标、孙文、孙楠、朱成恩受伤,且孙从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为其他伤者预留9000元、100000元的限额,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92454.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州太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内设置的广告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太湖农发公司作为该示范园的开发建设方,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至少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本院认定可先由人保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1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受伤情况,本院为其他伤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留900000元的限额。现被告许建良自愿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即被告许建良应赔偿原告134718.33元。在扣除由人保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100000元后,被告许建良还应赔偿原告34718.33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告孙涛与被告太湖农发公司各负担15%,即被告孙涛、太湖农发公司应各赔偿原告28868.2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良、孙涛已分别垫付30000元、35618.68元,故被告许建良还应赔偿原告4718.33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孙涛6750.47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涛的款项,可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孙涛,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涛6750.47元,并赔偿原告10424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状人民币104249.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涛人民币6750.47元。三、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状人民币4718.33元。四、被告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状人民币28868.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由被告许建良负担851元,由被告孙涛、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