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余同春、李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余同春,李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长江,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同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南,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剑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66855127-5。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长江诉被告李南、余同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4日至4月8日为本案委托鉴定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长江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余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宝、被告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柱、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江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李南驾驶皖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荣盛香榭兰亭工地施工时,车辆伸出车身的工具刮碰致伤正在施工的王长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余同春,并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350元、误工费46400元(232天×200元/天)、护理费11312元(112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312元(52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3654元。李南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是驾驶员,老板是余同春,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工作,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赔偿。余同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申请进行期限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医药费最多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和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相应期限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误工标准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长江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长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用药清单和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相关花费情况;6、李南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和驾驶资格;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长江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9、王长江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榭兰庭东区2#3#13#14#楼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项目部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余同春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其中有5000元是余同春支付;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8有异议,因鉴定结论被否定,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自行鉴定的鉴定费;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但该项目部招标是在2013年。李南的质证意见同余同春。人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明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蚌埠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8不应支持,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有异议,项目部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声明也是由项目部自己出具的,应当无效。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质证认为:同意人保蚌埠公司意见。事故认定书由法院认定,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劳动合同不真实,声明也是项目部出具,且时间上有差错,不应认定。余同春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急救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20元。王长江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人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未主张。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质证意见同上。李南无异议。人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王长江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2、交纳鉴定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20元。王长江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当事人无异议。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与余同春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条款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按照约定赔偿;2、案件信息抄单,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儿子讲其父亲是非农业户口、来工地才1个多星期、没有劳动合同,从而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余同春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保单副本无异议,投保单应提供原件,而且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在投保时进行告知和说明;证据2无异议。李南的质证意见同上。人保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打印材料。王长江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明2不认可,劳动合同当时没有签订,是后来补签的。本院认证认为:王长江提供的证据7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少许不同,且庭审时王长江已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亦不予确认;证据9中盖章单位系项目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声明内容与用章有明显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余同春提供的证据1、2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的相关费用不在王长江的诉讼请求中。人保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真实,但不是正规票据,且重新鉴定结论并非将原鉴定结论彻底否定,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保单副本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中依法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但投保单上并非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即余同春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余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本院不予确认;案件信息抄单仅是被告陈述的经历,没有相对方的确认,当庭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李南驾驶余同春所有的皖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蚌埠市荣盛香榭兰亭工地里施工时,车辆伸出车身的工具刮碰到正在施工的工人王长江,致王长江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江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5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花费医药费19350.4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王长江自行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蚌埠公司申请对相应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长江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皖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投保情况,王长江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太保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长江主张的医药费1935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应为150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原告自述从事建筑业,该主张从事故中描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本院按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即每天122.4元计算,误工费计1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计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医药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复印费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余同春进行赔偿,李南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王长江系参与特种作业车的其他人员,依照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故条款不生效,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余同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曾为王长江垫付医药费500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王长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同春赔偿原告王长江复印费合计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李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为946元,由原告王长江负担446元,被告余同春和李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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