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安与谭海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谭海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谭安,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石,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安与被告谭海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安、被告谭海石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朱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安诉称,被告于2001不听原告的劝阻,强行侵占了原告宅基地70平方米,经乡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2011年被告又强行占了原告宅基地2米,翻修了房屋;2012年农历8月26日,被告砸烂了原告的化粪池盖板,同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还打烂了原告两块玻璃,烧坏了原告家的后墙脚,向原告水沟中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保坎,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挑檐;2、判令被告封堵流向原告水沟的排污口;3、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化粪池盖板、打烂窗户玻璃以及烧坏后墙基脚的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89年谭正保的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正屋用地;2、谭元洪的1999年12月25日的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晒楼用地;3、证人谭昌安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用铁锤砸烂了原告的化粪池的情况。被告谭海石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出被告侵占的宅基地属被告所有。被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89年谭海石的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土地权属。2、证人谭丁山、谭正海、谭正禄、杨伯芳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了原、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的来源及各自所处位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书证,土地使用人不是原告姓名,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争议的宅基地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证据3无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对原告所争议部分的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无其他的证据佐证,被告提供谭丁山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宅基地的来源及双方所占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安与被告谭海石系堂兄弟,相家相邻,双方所得宅基地为原来的谭氏公屋,解放后改为石围小学,后来该学校迁往布家合并后,原、被告的父辈用自留地置换得此地基,并进行平分,各占一半;2001年,原、被告先后在此建房,现原告以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以及打烂原告的玻璃、化粪池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谭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