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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肃州区富丽华招待所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小包,毒资100元。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