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成巧与淦泉、杨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巧,淦泉,杨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成巧。被告:淦泉。被告:杨晓乐。原告成巧为与被告淦泉、杨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7号预受理,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巧、被告淦泉、杨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巧起诉称:原告与淦泉是朋友关系。淦泉在2014年6月24日告诉原告说拖欠店里员工工资,必须发给员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本不想借给被告,但被告淦泉请求帮助其最后一次度过难关,以后可帮助原告开店赚钱。考虑到被告淦泉开了很多店,将来可以帮助原告。再说之前已经借给了被告淦泉很多钱,不帮助他万一他以后还不上。原告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淦泉50000元,当时被告淦泉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0月底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一次连本带息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协商,淦泉均未归还。现淦泉以与其妻杨晓乐在办理离婚,钱都被其妻拿去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借款利息100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成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淦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淦泉的事实。被告淦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被告淦泉是承认的,因2014年开年以来资金就紧张,故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淦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杨晓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借款是在2014年6月24日发生的,被告杨晓乐与淦泉在2014年4月就已经分开,并于2014年4月29日委托律师进行了离婚诉讼,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晓乐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杨晓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万步说,即使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在淦泉拿到借款后,被告杨晓乐与女儿没有和淦泉共同生活过,淦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如若淦泉认为该借款是真实的,也是淦泉的个人债务,与杨晓乐无关。被告杨晓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条的落款时间在杨晓乐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之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杨晓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受理案件通知书、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淦泉与杨晓乐的离婚诉讼期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成巧提交的证据,被告淦泉均无异议。被告杨晓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杨晓乐提交的证据,原告成巧、被告淦泉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被告杨晓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淦泉向出借人成巧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本人淦泉于2014年6月24日向成巧借到伍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同日,成巧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淦泉银行卡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杨晓乐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淦泉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向杨晓乐发送其与淦泉离婚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该案因被告淦泉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本院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晓乐要求与被告淦泉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淦泉、杨晓乐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成巧以案涉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淦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淦泉对向原告成巧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晓乐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淦泉、杨晓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晓乐已于2014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淦泉提起离婚诉讼,并历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处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体现被告杨晓乐具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被告淦泉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巧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巧利息1033元;三、驳回原告成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