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振水、杨全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振水,杨全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附楼*楼。委托代理人狄正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振水。被告杨全虎。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振水、杨全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振水、杨全虎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刘振水、杨全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振水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8‰。被告杨全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11400元,违约金510元,共计61910元,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水、杨全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振水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约定月息为18‰,按季结息。被告刘振水、杨全虎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被告杨全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振水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11400元,违约金510元,共计61910元,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1份;2、借款凭证1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杨全虎工资证明1份;5、杨全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西河分理处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利息清单1份。8、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1份。9、个人贷款使用声明及保证1份。10、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实被告刘振水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杨全虎为此笔借款做保证担保,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振水、杨全虎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61400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全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振水、杨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卿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朱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