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腾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腾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川。委托代理人:李振宝。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信。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宝、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信及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2#楼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并约定了价格、违约金、合同管辖地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及违约金(以76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款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腾飞电器有限公司2#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砼;结算方式为浇一层付一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该合同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吴某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公章。2014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6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0元,余款76600元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表为据,被告应当按约予以偿付,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及违约金(以7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